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聲-5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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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湘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湘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誤載為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洗錢1罪(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共 3罪(附表編號1、2),其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逾期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原定執行刑(1年7月)加計編號3宣告刑(3月)之總和即「1年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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