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4-聲-60-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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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佑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俊佑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有期徒刑1年1月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將該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上開2罪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相隔2年,綜合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調查表中請求從輕定刑,以利其早日返家陪伴家人分擔家計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