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4-聲-61-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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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世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77頁以下),考量其所犯為瀆職、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瀆職 有期徒刑5月 108年2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 貪污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8年3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