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聲-6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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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宗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宗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蔣宗宸(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逾30年、各刑中最長期(10年6月);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各罪罪質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10年3月13日之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曾定其應執行刑之折刑比例,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於函達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後迄未遵期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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