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4-聲-6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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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力豪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樊力豪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4罪,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4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幫助詐欺取財3罪,再參酌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3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及被害人之異同等,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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