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4-聲-6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8月22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 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 字第113907073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表明狀。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98號卷第1至8頁),受刑人遞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處理,經高雄地檢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2號函覆受刑人後,迄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之前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㈡次以受刑人提出附件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刑事表明狀另主張將 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二裁定之數罪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意旨及刑事表明狀所為主張已逾前揭刑事聲明狀所為重新定刑之主張範圍,此亦未經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即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為準駁之決定,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然觀諸高雄地檢前開函之主旨載敘:「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其說明一、三分別敘明:「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8月15日函轉台端113年8月12日刑事聲請狀」、「三、查台端現執行總計25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98號卷)。  ㈣從而,依上開高雄地檢函文主旨及說明,高雄地檢檢察官已 對受刑人首揭請求予以否准,然如前述,有聲請權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係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部分,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由受刑人就其首揭請求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所為准駁決定之執行指揮另為聲明異議與否,或就聲明異議狀與刑事表明狀所主張之方案另向高雄高分檢為請求,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