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4-聲-70-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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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楷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 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 字第11390555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及編號2(共31罪)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若將編號1與編號2定應執行刑,則編號3之罪將無法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處罰過苛,罪責不相當,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若可以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將編號2、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必更能保障聲明異議人權益,況且編號1之罪於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應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前述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請求。惟檢察官僅基於法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應執行刑之運作,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觀上形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為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之31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1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之罪重新拆分,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則可依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將編號1、2所示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拆開,將編號2之罪再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有違法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予以駁回,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裁定、函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依聲明異議意旨,就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與編號1拆開,再將編號2之罪與編號3之罪定刑,依前述說明,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即由編號3之罪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受刑人應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 ㈡、然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該署未察,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雖係實體理由,然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橋頭地檢署前揭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包括執行併科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