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4-聲-7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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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 押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前述之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處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二樓處扣押現金8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押之現金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該筆現金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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