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HM-114-聲-7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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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韋都(下稱聲請人)前經羈 押,認有逃亡之虞,實屬誤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6月初往返澳洲是為留學,並非逃亡,且聲請人為警拘提後即坦承面對司法,並無逃避,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再者,聲請人之女友於000年00月產下1女,聲請人一直羈押,無法結婚,也無法照顧幼女,懇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以盡扶養照顧家庭之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均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聲請人前於機場為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亦為詐欺集團之首腦,多次詐騙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人身自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認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於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日各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另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考量聲請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此有裁定、判決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理由,且該案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刑度非輕,聲請人設立機房,對判決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並無逃亡情事,然聲請人明知其有組織、指 揮機房詐騙之犯罪行為,猶仍出國,始在機場為警察拘提,客觀上認有逃亡規避司法之舉措,尚非無憑。再者,衡量本案詐騙機房成立時期非短,有相當規模及運作制度、經驗,詐騙所得利潤豐厚,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本件查獲之被害人有9人,被騙金額合計331萬餘元,聲請人擔任集團首腦資歷,並有獲利,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因,兼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是認聲請人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因其認罪或已賠償被害人而有所影響。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所陳稱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考量不予羈押而給予交保之理由甚明,即仍難認得以交保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聲請 人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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