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聲-75-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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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顗雯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顗雯(以下稱異 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表示「台端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台端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未予考量異議人冒名出境並非逃避司法執行,乃係為賺取生活家庭開銷所需,而出境從事餐飲工作。次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並有經心電圖檢查隨時有心臟暫停之可能發生,每日需配戴氧氣罩入睡,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狀況。再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並無獲得得易科罰金之寬免,然經上訴二審法院後,經二審法院審查後認定其不法犯行雖值得非難,然其出境僅為1日或數日不等、期間甚短,顯見無逃亡之動機,不法內涵相較潛逃出境未歸難認嚴重,顯見二審法院針對得否易科罰金之情狀已做充分之審查、考量,始給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執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定非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未免與二審法院給予之寬免美意相違背,爰聲明異議,懇請本院體念上情,考量異議人毫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受刑人王顗雯係就其所犯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及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9442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前,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本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重大疾病,且有心悸等狀況,睡眠呼吸中止需要配戴氧氣機,生活難以自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嗣執行檢檢察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勞。」,並即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 意見係「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勞。」,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之原因,除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通緝相關紀錄外,亦審核異議人之犯罪不法內涵外,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要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之考量係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顯見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時,亦有審酌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共39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況且在本案異議人之數罪併罰達39罪,客觀上顯見在本件異議人之違法情況甚為嚴重,執行檢察官仍屬就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關於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聲明異議人無法承擔勞動或服務,而僅能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認為關於是否易科罰金已於原確定判 決詳加考量過後,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執行檢察官卻否准該得易科罰金之美意有失妥適,然該原確定判決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必然應考量因素,且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異議人本案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39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酌聲明異議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 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因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受刑人(異議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王顗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