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HM-114-聲-7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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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聲明異議人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而於高雄地檢110年執字第399號指揮書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又因槍彈、殺人等案,經本院111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而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673號指揮書執行中,其中槍彈易科罰金8萬元部分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545號指揮書執行中,前揭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顯對聲明異議人過苛,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發函: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74號字第1139041425號礙難准許,請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高齡、患有尿毒症長期仰賴洗腎,如接續執行長達34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聲明異議人老死獄中,無法彰顯司法正義,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上開3罪,其中附表編號1、2 (犯殺人罪、槍砲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間某日至110年2月6日及同年2月6日,均已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11年1月12日確定),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另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已於109年2月14日確定。參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於109年2月14日確定,為上開3罪最早確定之案件。而殺人、槍砲2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2月14日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依前揭說明不符與附表編號1、2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自難對上開3罪重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3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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