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HM-114-聲-79-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