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4-聲-8-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罪等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即屬為正當。受刑人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刑陳述意見書後,表示其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應待全部確定再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中雖提及如能待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等旨,但所言乃針對法官於各案「判決時」有無定刑必要之考量,而非限縮檢察官之聲請權,要求應待同一受刑人所有案件均判刑確定後方能聲請定刑,將來上開受刑人所另犯之罪判決確定,且與本次定刑裁定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因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自仍可再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受刑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均係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0日,時間相當密接,責任非難重復可能性高,如以累計方式定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侵害社會法益所彰顯行為人之性格,雖係侵害社會法益,然販賣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及受刑人並未表示應定之刑期為何等一切情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