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4-聲-89-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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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守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守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懇請適法妥適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態樣均為擔任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騙機房電話手(或稱機手),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具體罪名有既、未遂之別(即編號1至37部分,因查無各該被害人確曾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證,基於罪疑唯輕,俱論以未遂;而編號38至41部分,因查無具體被害人,則依受刑人各不同階段分赴國外〈日本、馬來西亞〉機房期間,最終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而歸之情,分別論以既遂1罪)。斟以編號1至37均係在同一國內機房內為之,且時間乃在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此部分固堪認犯罪時間集中,然受刑人赴國外機房行騙之期間(即編號38至41),則分布在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職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最早為106年9月間(即編號38),最晚為111年11月28日(即編號1至3),前後長達5年餘,且受刑人顯係赴國外機房行騙犯行遭查獲甚且業經一審判決有罪後(一審原就編號38至41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仍不知警惕,一方面就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自己於檢察官起訴後率先坦承犯行(受刑人於編號38至41共4罪之該案偵查中乃遭羈押禁見,於108年12月5日起訴移審當日獲准交保),求予從輕量刑,另方面卻轉往國內機房繼續行騙而為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參照)。佐以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4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有所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37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4年9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斷、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