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4-聲-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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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0、21、24、25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當初係因年幼無知方違國家律法,入監以來恪遵規範並時刻學習自省、自律,如法院於本案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在『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至10年6月以上』,抑或是『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至15年10月以上』,受刑人或可符合看護證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則受刑人一定會好好把握機會開創新人生,又受刑人尚有不符定刑之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須與本案最終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惠請一併予以考量,為受刑人從輕定執行刑,以符數罪併罰之恤刑思想」等情(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20、22、23雖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但具體罪名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同,且此部分犯罪時間點最早為109年7月15日、最晚則為110年10月28日,前後歷時長達1年3月餘;至附表編號21、24至26部分,具體罪名則依序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傷害成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均核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暨此部分犯罪時間甚有早於108年11月22日即已發生者(即編號25該罪)。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蓋此部分總刑期合計乃逾129年),另編號24至25所示部分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加總,再計入編號20至23、26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即有期徒刑30年6月),然因該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故應受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違犯附表各罪時,至少已年滿27歲,應尚乏其所稱係因年幼無知方違國家律法之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甚求予定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均不無鼓勵犯罪之違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自俱無足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24、25所示各該罪,原固均 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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