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4-聲-90-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俊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俊諭因藥事法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阮俊諭因藥事法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阮俊諭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01月08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三、按宣告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5 月(如附表編號2)以上,及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9月(即5 月+5 年5 月+5 年3 月+5 年2 月+5 年2 月+7 月+7 月+7 月+7 月=23年9 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係施用毒品罪、編號2 至5 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至9 均係轉讓禁藥罪等犯罪性質,行為均出於故意,且分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3年4 月,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實質性數罪之性質較為薄弱,參以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愈高,受刑人年齡50餘歲,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已足於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