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4-聲-9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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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此有各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8均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雖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因與其餘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其中多數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毒品種類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底至111年2月初」及「112年7月至9月間」等期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2至5、6至7、9至11各該原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計算式:7年6月+5年10月+4年8月+2月+2月=18年4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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