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HM-114-聲-92-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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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姿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姿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董姿吟(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9 月,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附表編號1 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3 至4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體法益之犯罪;所犯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其中一罪為病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另其中二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二次販賣毒品價金及購買者人數;所犯侵害身體法益犯罪為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罪,致使二名被害人受傷及其等傷勢程度,自首認罪並已執行完畢。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於半年間犯前開四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