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4-聲-93-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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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潘鳳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25 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 鳳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附表一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即附表二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已過度評價,對異議人過苛,背離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A裁定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雖提供調查表供異議人勾選,但調查表並未記載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亦未記載A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不得定執行刑。異議人定刑請求權並未獲得實質保障。如檢察官明確告知,異議人不會選擇就A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選擇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本件將A裁定編號2至8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嗣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 (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接續執行。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2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果),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又因本件並無前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故關於異議人定刑請求權是否獲得實質保障、檢察官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因此,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6年11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108年2月26日 同左 108年3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108年3月7日 同左 108年4月4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2罪 106年11月1日 107年9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489號、第819號等 109年6月9日 同左 109年7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7年6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6月10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7年10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0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08年4月23日 同左 108年5月22日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10月25日 同左 108年11月2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0月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10月2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109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109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 108年11月12日 同左 108年12月6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等 108年12月31日 同左 109年3月12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7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等 109年4月30日 同左 109年6月2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2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17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26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4月4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 109年4月2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2月22日 1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7年9月18日至108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109年8月5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二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8年6月(22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6月)。寬減比例約為38.74%。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有期徒刑總和為216月(即18年)。 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為683月(即56年11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899月(即216月+683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40.41%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63.29月(約30年3月),以30年計算。如以A裁定寬減比例38.74%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48.27月(約29年)。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有期徒刑總和為56年11月(68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76月)。寬減比例約為40.41%。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 上開2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介於29年6月(29年+6月)至30年6月(30年+6月)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