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金上訴-120-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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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金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 、24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輝(下稱被告)因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2 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一部上訴之審理範圍。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頁第2 行起至第48頁第21行止),依據前述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同案被告許伯宇、洪御勝、韋晴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或諭知無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同案被告蔡振明另由本院審結。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對全部行為皆坦承犯行,惟因學識不高,涉世未深,一 時不慎而犯下本案,但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已與不良友人斷絕往來。另被告於犯案時,對於參與工作之告訴人等均有給予生活上相當之照顧,甚且於工作結束後亦給予車馬費供其等離開,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輕部分為6 月以下;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適用,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得減至1 月以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輕部分為2 月以下。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及處斷刑業已甚輕,然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係參與犯罪組織,控制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以供詐騙集團得以一般洗錢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分工模式之一;更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4 罪諭知之宣告刑,已屬極輕,被告自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受前述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以下之酌減優惠,核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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