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金上訴-126-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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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7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 時1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3、69至73、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於原審與被害人乙○○(下稱乙○○) 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業陸續如期支付賠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核與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且不再重複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1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又被告迄已依其與乙○○所達成「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總數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5000元」之調解內容,實際賠付4期共2萬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則以被告實際賠付乙○○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3、49至50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固俱非無見。惟:㈠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迄已依其與乙○○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合計實際賠付2萬元,而業多於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賠償乙○○之事實,致「未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自有未合;㈡基於被告已合計實際賠付乙○○逾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同一事實,被告既不復享(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及此,而對被告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同有不當。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及重複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領款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歷審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於原審即與乙○○達成調解,而徵獲乙○○之諒解,乙○○尚為此具狀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69、73至74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參照),且被告嗣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審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有月入約2萬5000餘元之正規工作、需扶養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1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即乙○○所蒙受財產損害乃為9萬9000餘元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四、被告於原審固曾求為緩刑之宣告,且乙○○所具刑事陳述狀亦 上載「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原審卷第69頁)。然緩刑之宣告乃附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而被告另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甫於114年2月7日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本院卷第43、68-1頁),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乙○○遭詐騙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依原審之認定,可知該等款項已全數經被告按「一三」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1萬元,然其迄已實際賠付乙○○2萬元,既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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