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金上訴-129-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但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5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