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4-金上訴-13-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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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銘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鑒於現今網路世界蓬勃發展,一人擁有數個名稱不同之通訊 軟體帳號亦屬常見,本件佯裝為告訴人之親友之人與聯繫被告取款及見面之人,於現實世界中未必非屬同一人,就此部分檢察官及原審並未查獲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上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逕論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尚嫌速斷。再者,綜觀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有佯裝為「告訴人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另,檢察官提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若就被害人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内容來看,究竟係如何從該「系爭對話紀錄」中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内,可知檢察官未善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有違誤之處,且不利於被告向原審提出本案之答辯。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陳述未經任何必要證據補強,原判決遽採為 判斷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之客觀行為不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被告領款之行為已 無法透過事後參與成立加重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歸責理論,在於其對於犯罪實現具有支配力,故僅犯罪既遂之前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詐欺行為之既、未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過事後的參與對於犯罪形成支配關係,縱後續有領款等行為,亦僅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等討論範疇,自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基此,被告領款之行為,係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完成且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遂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錢,轉交車手頭,對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之組成與行為之實施,均無從參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係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認被告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牴觸犯罪支配歸責理論,其論理違背法令。  ㈣原審逕認被告所為是三人以上參與詐騙集團,未探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本案適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調查及理由不完備之處、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綜觀原審引用證據中,雖有自稱為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他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罪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本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為本案適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欺差異之重大關鍵,惟本件除不得使用之供述證據外,僅有電磁對話紀錄為自稱「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顯示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多寡,故就本案適用法條及被告該當之罪名,究竟應為普通詐欺罪亦或加重詐欺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原審顯有裁判遠背法令、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況且,上開兩項罪名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對被告有重要之影響,原審本就對此應盡調查之義務,是原審就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人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決這背法令之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被告主觀上不具共同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故意:被告係臨 時來領款的新人,對詐騙計畫毫不知情,枉論與集團間就詐騙有互通計畫之意思聯絡。被告既係居於遭資訊蒙蔽之地位,自無與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有何共犯詐欺之情事。是被告至多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㈥本件應無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適用: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 有「告訴人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親友」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已如上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係以「三人以上」為其要件,則本件是否確有此第三人存在,未見任何證據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審顯有裁判違背法令、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  ㈦謹請鈞院衡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及母親尚待扶養, 獨自支撐家中經濟負擔,酌減量刑:被告對所為之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獲取之報酬僅有兩千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同住之祖父母及母親皆已年邁,故被告在身負經濟重擔,為維持家庭生計之情形,始萌生賺取外快為母親籌措醫藥費之想法,因而受到詐騙集團之人誘騙,而涉犯此案件。被告目前擔任粗工,努力賺錢以籌措告訴人之和解金,且此薪水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亦有祖父母及母親須扶養,被告經偵查及歷審訴訟程序後,已痛定思痛,懇請鈞院辜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之犯罪後態度,酌減量刑,以啓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被告犯行有告訴人陳銘珍指訴、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監視器照片等為證,且原審亦已說明該等證據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相符,而可以認定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友人邀其犯案,並自另一人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而前往提款等語,原審認定被告係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另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陳明,故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俊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陳銘珍所匯款項,是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利、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收入不穩,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盧俊銘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或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或以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如受他人之託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盧俊銘竟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陳銘珍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銘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盧俊銘隨即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共2000元。嗣陳銘珍向友人求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過程。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次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 酬,我將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時,對方就會將報酬抽出來給我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為10萬元,足見被告獲得共2000元(計算式:10萬元 x 5% = 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然被告陳稱:扣案手機是女友借我使用,聯繫本案是用工作機,已經還給上手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手機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銘珍 113年4月9日19時5分 戶名:羅浩瑋 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7分 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8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27分 4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6分 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7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8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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