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4-金上訴-18-202503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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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見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 05、33224、33594、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537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又原 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46條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戴見仲(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具狀為其利益並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更輕宣告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未見此一主張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 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以致未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供法院採為量刑基礎,現其有意與被害人洽談調(和)解以彌補損害,併請考慮被告現時工作穩定、但收入微薄,另經部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依其犯後態度妥適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事由),乃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認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猶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嗣經轉匯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與助長犯罪歪風,惟念其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數額,被告事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終未到庭陳述是否果有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則其執前詞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