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金上訴-30-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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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下稱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峰」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 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31至33頁)。  ㈡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㈢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 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侯寬、黃學耶,致上開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7頁)。  ㈡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 ,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施柏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㈢互核被告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其中被害人既屬不同,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況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李侯寬、黃學耶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辦,該一部犯罪事實(即前案)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嗣後檢察官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亦均同此旨)。 五、原審擴張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同一案件」之意涵,以前案 與本案被告僅有一次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即應為相同事實,未審酌不同之被害人其訴訟客體不同,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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