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金上訴-36-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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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濬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乙」),容任「某乙」使用。而「某乙」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劉金燕、傅智琦(下合稱劉金燕等2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金燕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帳戶」内,並旋遭「某乙」提領一空。嗣因劉金燕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燕等2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 稱東港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5至93、107至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甲帳戶」為 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是遺失,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物,擔心會忘記金融卡密碼,就將密碼,也就是我的生日,寫在1張小紙條(標籤紙)內並貼在金融卡上。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劉金燕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 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復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傅智琦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資料變更查詢結果(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97至99頁,成功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18頁,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95至105、113至11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資料各1份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劉金燕等2人確係遭「某乙」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遭提領,即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某乙」使用之認定: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更要無刻意貼附在金融卡上而讓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理,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輕易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曾經從事過油漆工、土木工程師傅等工作(偵緝一卷第35頁,原審金訴卷第84頁),堪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不得已只好將提款密碼寫 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為防遺忘云云。然參以被告就診之安安診所回函表示:被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8日。本所所開立藥物中確實含有Flunitrazepam(2mg),為安眠藥,依據病歷記載,被告就診期間,未曾主訴其有何因服藥過量致生副作用等情形發生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9頁);且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服用該藥物產生記憶嚴重衰退之問題,以該藥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實難想像被告未曾向主治醫生提出對於該藥物副作用之疑慮,是被告關於其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緣由」之所陳,真實性即顯有可疑。況由被告原審審理時另所供稱:「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而我名下還有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密碼則是我前妻的生日等語(原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甲帳戶」金融卡密碼既是其個人生日,且其總共僅使用兩組提款密碼,並分別為自己、前妻之生日,而本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可供查明;再佐諸安安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Flunitrazepam(2mg)安眠藥,該藥物副作用會造成服用者記憶紊亂,但仍不致使服用者遺忘生日或身份證字號一節,同經之安安診所函附明確(原審金訴卷第69頁),則被告是否猶有刻意另行書寫在紙條並直接貼附在金融卡之必要?更屬有疑。遑論被告前於113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關「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告確可即時清楚回憶並陳述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偵緝一卷第80頁),益徵被告實乏刻意書寫提款密碼,並直接貼附於金融卡之必要。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於111年5月25日至郵局辦理「甲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是因為我當時執行完畢出監,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為了後續可以作為薪轉戶使用才會去辦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於被告而言,「甲帳戶」乃攸關能否順利領得薪酬之維生所須,則其自應對於該帳戶密碼之保管更為用心,又豈有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而不啻任令拾獲、盜竊者得輕易取得其辛苦工作所得之可能?是被告關於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之所辯,核屬違背常理之飾卸情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質言之,「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始符實情。 3.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騙者,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行騙者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行騙者若非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輔以現今社會,既尚不乏因貪圖小利即出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行騙者既有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顯乏遭他人掛失止付疑慮之帳戶,又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詐欺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偶不慎遺失之金融卡可供拾取使用?尤以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偵緝一卷第105頁)所呈現:該帳戶自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補發金融卡、迄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經匯入劉金燕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前,除曾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2分經以卡片存款手法存入100元,致帳戶餘額由108年6月21日起始終所保持之(區區)90元,而增為190元外,別無進出紀錄等情,亦恰與出售、出租帳戶者,多會擇定平日鮮少、甚至不曾使用且款項所剩無幾帳戶之情相符。準此,「甲帳戶」確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帳戶,暨「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且乏遭人僥倖猜中之可能,既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甲帳戶」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行騙者「某乙」所使用至灼,暨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時間點,應係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前某時,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 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甲帳戶」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某 乙」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斯時已45歲,且歷任過油漆工、土木工程師傅等職,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乙」向其索取「甲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某乙」縱迄未經查緝到案,猶無礙本院綜據卷內種種客觀事證,佐以經驗法則,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以常情駁斥被告種種不實抗辯,是被告刻意乎視本案卷內之眾客觀事證,另所稱「某乙」既未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云云,亦屬無稽,併指明之。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示劉金燕等2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略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復以「使用『甲帳戶』之『某乙』既迄未經查緝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而非徒以經驗法則、自由心證遽認被告犯行」為由(本院卷第15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而經本院逐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尚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行騙者順利詐得劉金燕等2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劉金燕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等犯害態度;及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審酌本案犯行造成劉金燕等2人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8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劉金燕等2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金燕 「某乙」於111年10月間與劉金燕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劉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ATM操作匯款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②MYCARD序號、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81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83至93頁) 2 傅智琦 「某乙」於111年10月7日與傅智琦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傅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9800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智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至3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5至1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