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金上訴-43-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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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懿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查懿修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查懿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已有相當之悔悟與警惕,並 已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爰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其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飾詞為辯,未見反省之意,亦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 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9頁),然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並無助益,無從據之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然僅係回復該2名被害人之部分金錢損害,尚亦無從據之而對被告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 不當。被告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雖其此次所為有所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秉壕、沈嘉泠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對己所為已有悔悟之意,並盡力彌補各被害人之損失,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