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金上訴-44-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俊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份不詳、暱稱「大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陳妍晶」、「立鴻客服NO.188」等暱稱聯繫賴逸帆,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立鴻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款項則可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丁風;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以致賴逸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17分、1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駱俊佑依「大B」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武勝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在「大B」指定地點收取置放該處現場之報酬500元現金;後駱俊佑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包含賴逸帆所匯付前開8萬元之款項)持往「大B」所指示之地點置放,並將前開提款卡置放他處,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依「大B」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2,200元款項作為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駱俊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在前開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犯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大B」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 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數月未久,又再犯本案,縱然所 犯兩罪罪質不同,然其於短時間內觸犯刑罰,已徵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前次刑罰未對其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本院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顯非正確。2.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加重其刑事項,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認構成累犯之事實,對於前案紀錄無意見等語,足認檢察官就上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或縱認無須加重其刑,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亦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理由,參以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賴逸帆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各為500元、2,200元,故此2 ,7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匯付之8萬元款項,固可認係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不具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2 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 同上 6萬元 3 112年9月22日11時48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 2萬元 4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