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4-金上訴-45-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K」之人及向「K」收 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彥呈再依「K」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予「K」,「K」並各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陳彥呈作為報酬,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故上開二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再說明其併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僅於量刑時併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現已有正當工作,希望 酌減刑責,以勵自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處其有期徒刑1年,顯仍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且被告上訴雖主張已與被害人李慶雄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憑;然被告迄今未曾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此有告訴人李慶雄所提出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當庭所承認(本院卷第98頁),故其量刑因子並無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