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金上訴-46-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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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啓翔(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複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9至11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2頁)。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增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此前無詐欺前科,顯非詐欺慣犯,另被告因本案獲利金額非高,復已於原審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自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被告上繳詐欺贓款給集團上游成員共3次(即112年2月5日、6日、7日各1次,每上繳1次可獲得3,000元報酬),堪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無誤。而被告除已於原審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外,另於原審分別以2萬70元、3萬5,000元、2萬7,000元(共8萬2,070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曾盈瑄、黃智炫、被害人鄧佳容達成和(調)解且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3至94、101至103、107至109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固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說明,該條例 第47條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須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方符合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惟: ⑴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該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該條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⑵再者,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 體內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 ⑶從而,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9,000元,且另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3人合計8萬2,070元,顯已未保有其可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中年,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且合於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之分工為收水工作,較之該詐欺集團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達成和(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曾盈瑄等3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害人鄧佳容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匯款資料3張可參(原審卷第93至95、99至10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1罪)。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