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4-金上訴-50-202503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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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478 、20 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陳力甄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甄(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部分罪名另有同條第2 項未遂部分,以下不再重覆論述),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雖未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一部上訴部分應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上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就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即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毫無悔 意。參以本案被害人有10位,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2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内提領新臺幣(下同)7 千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而非一次提領4 萬7 千元,顯然與常情不符 ,蓋一般人於同日同帳戶可以提領4 萬7 千元,根本不需要同日不同時間分4 次提領,從其犯罪過程觀之,足見被告一而再且不厭其煩地努力完成詐騙集團指示,並非只有一次單純交付不法所得,而是接續進行四次舉動才完成指示交錢,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全部被害人分文,也不願意洽談和解,被告犯罪時係28歲,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内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領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憫恕之處。原審僅以被告犯行所致損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實屬適用法律錯誤。被告情況僅可為法定刑内為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必須於判決理由内詳細說明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處,原審違背法令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部分罪名以同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處斷),即與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就此予以指摘,然原審既有前述適用處罰法條之違誤,並致使宣告刑及執行刑相互影響而有變易,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論罪  ⒈罪名:核被告所為,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就原審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 罪。被告與「張玟婷」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7 罪既遂、3 罪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7 罪既遂、3 罪未遂)。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罪事實部分,均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未遂部分則減輕至1 月以上,本案被告所犯10罪之具體犯罪情狀,乃配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現金之犯行,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未遂1 月以上而言,已屬極輕,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附此敘明。  ⒋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領款,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本案全部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全部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一人獨居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罪,均為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既遂、部分為未遂,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10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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