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4-金上訴-58-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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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英俊(PHAM ANH TUAN)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39、24136、24156號),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范英俊(PHAM ANH TUAN)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英俊(PHAM ANH TUAN,下稱被告)早於本院移審訊問之際,即具體陳明:「我都認罪,希望輕判」(本院卷第47至51頁),嗣於釐清其真意後,迭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3、163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節,固為原審「未及」審究,然縱予審究並適正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之諭知,核與原審所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存形式上之文字差異,但顯無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應予沒收」之「實質內容」,是以被告縱未就沒收部分併予上訴,於其權益並不生影響,均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並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 ,請斟酌此情,依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並另考量被告雖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但於在押期間乃撰寫「自白書」表達對被害人之深深歉意並擔保自己絕不再犯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定刑,讓被告得以儘速執畢應負刑期(刑責),返回母國越南,與父親及罹患重病之母親團聚等語(本院卷第92、165頁)。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2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結論: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則以其於偵審中始中自白本案犯行,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且 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且實際之犯罪手段,均係使用上游所提供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交予上游。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終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因本案遭羈押前原擔任月入約2萬7000餘元之板模工,而需將在台工作所得匯回母國扶養父母,且母親已罹重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至65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乃為1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8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無論是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日間,前後歷時21日,合計造成8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暨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越南人阮如敏(NGUYEN NHU MEN)於113年1至3月間之2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乙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卷第59至73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書參照;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乃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及高雄地檢另案偵查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8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 人之攻防設定,原不應逕准檢察官於二審移送併辦,但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者(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若將併辦部分再行退還檢察官偵辦,並無實益而徒耗司法資源,且將併辦部分「唯一新增」事證即「被告113年12月2日偵查中自白」所呈之犯後態度,予以納為本院量刑審酌範圍,於被告有利無害,故本院不予退併辦而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萬9123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萬998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萬2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1萬5015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6萬5076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萬42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萬9969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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