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金上訴-77-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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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9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害人蔡博宇部分) ,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陳均愷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年齡剛滿18歲,又因高中中輟休學,致法律素養 不足,缺乏社會經驗,導致認知錯誤,不知自己業已犯罪,並造成被害人二人財產損失,但被告已於本院自白認罪,深感懊悔,且與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法院審酌被告年少無知及初犯,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被害人陳均愷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和解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103頁),另依據被害人蔡博宇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亦已全部賠償5 千元完畢,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於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二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惟被告幸能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曾有故意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案因前述前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依被告請求諭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不用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