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金上訴-78-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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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應否沒收之判斷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㈡綜上,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設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判決於「三、沒收部分」欄中,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為前提要件,故而敘明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層轉上游而無查獲,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⑵惟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未有如上述「須經查獲」、「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要件限制,故而,本案中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卻為前揭認定,是否妥適?尚非無疑;況若依原判決所示之標準,則在實務運作上,被告遭查獲時僅需陳稱已將洗錢之財物上繳,即無庸宣告沒收,勢必使本條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顯然違背該條「澈底阻斷金流、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意旨。 ㈡原審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已詳敘「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70萬元),業由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業經原判決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5行)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亦即並無證據足認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據查獲或扣案,原判決因認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爰敘明理由,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即無違誤。況如依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經查獲或扣案之洗錢之財物,亦應一律諭知沒收,始符合「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意旨。惟對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一律宣告沒收,亦僅係形式上空洞之宣示意義,且徒增檢察官執行之困難,並無實際「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效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見解指摘原判決未為洗錢之財物沒收之諭知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