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金上訴-8-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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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誤載之「吳名媛」均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依上開論述,本件似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方對被告更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Line上與「郭小姐」交往時,她提 出很多照片證明她在香港做美容業很有規模,要來臺灣投資美容院,讓我幫助她,我才會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別人,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郭小姐」無法對我造成傷害,且因為我相信她對我是真誠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到可能對別人造成傷害。本件我是網路交友被騙,也是受害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等事項,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刑事庭後,於113年10月23日完成徵詢程序,各刑事庭均採肯定說「應就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亦即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有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從而,原審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將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限制規定,一併列入考量,經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乙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最高法院113年9月11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為據,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誤信網友「郭小姐」所言,始將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除了手機Line之外,我沒有以其他方式與「郭小姐」聯繫,而我的手機內已經完全沒有任何與「郭小姐」聯繫的紀錄云云(本院卷第84頁),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遭網友所騙始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香港的女網友姓「陸」云云(審金訴卷第73頁),嗣於11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改稱:香港的女網友說她姓「郭」云云(金訴卷第108頁),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刻意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自陳: 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無法對我造成傷害等語(金訴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23頁),亦見被告對於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詐取一事已有警覺;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名媛等人施用詐術,致吳名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名媛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金訴卷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交往,她說要給她一個沒有存款的帳戶作為支付工程款所用,交往過程中她有傳很多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她騙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473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769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逾6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曾從事商品、房仲、保險等業務推銷員、務農及工地之工務人員等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07、109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其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而被告復供承:我與對方認識一個半月,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她有給我看要裝潢美容院的照片,並跟我說她姓郭,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女孩子等語(金訴卷第108頁),則在被告與對方相識甚淺,甚至連對方性別都無法確認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含密碼),則其是否能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會被該他人作為非法使用,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郵局、土地銀行及本案帳戶,薪轉的是郵局帳戶,主要的錢都是放郵局,其他帳戶幾乎沒有錢,我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且對方也說拿一個沒有錢的帳戶就好,我知道裡面沒有錢就好了等語(金訴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詐取已有所警覺,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等件佐證,並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主觀犯意型態、侵害法益等罪質均明顯有別,是縱使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義之累犯,仍難認被告係因具有法敵對意識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故本件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情形;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鎮城」佯與吳名媛交往,並佯稱:需資金購買彩券云云,致吳名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吳名媛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EZCU」,依渠等指示操作可獲利,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丙○○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7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67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加入網站「亞洲采新」購物,可賺取價差,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5至8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25至14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不語」聯絡甲○○,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203至20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2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207至210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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