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金上訴-94-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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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 ,原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未得到報酬等語,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之最新見解不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部分,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證明確,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2)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據等私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原判決附表編號1),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丙○○受騙之金額、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為未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採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各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問題,故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