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金上訴-96-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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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苑馨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55、4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苑馨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王雅鈴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苑馨(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係智能障礙,對於法律規範 之減刑要件全然不知,未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致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原審未考量此情,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已違反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次,被告雖犯本案,但未領取任何報酬,且被告與母親共同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行為時係為找工作減輕家中負擔,一時失慮而成為共犯,被告現有穩定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被告先前涉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係因生活經驗與常人不同,未能理解交出金融帳戶之危險性,且當時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才犯下罪行。請考量被告自小即為身心障礙者、本案犯罪動機、未領報酬及已真心悔改等情,雖因被告之經濟能力無從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願意就被害人王雅鈴所餘損害分期賠償,被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以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均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院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有關自身身心障礙程度、有無獲得犯罪所得及照護家庭之現況部分,均據原審予以調查( 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3 至5 行);而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並未達到無就審能力情形,仍能就本案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 、209 至210 頁之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能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且屬社會弱勢 ,即可依據此項情狀犯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就所餘損害新臺幣(下同)16,500元,被告願意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前先行給付4,500 元,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賠償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5 頁),被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0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王雅鈴匯入之詐欺贓款,致使被害人王雅鈴受有3 萬餘元之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王雅鈴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有穩定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乃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需要照料患有失智症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5、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 之宣告刑)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11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部分,無論係依據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載明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1行),本院經核原審卷證並無違誤;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致未能自白認罪,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對被告闡述本案可能所涉犯行,善盡其照料義務(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減輕因子部分 ,容有誤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5行至第6 頁第6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據原審予以調查、認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四罪之宣告刑外,另有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42部分),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