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4-附民上-1-20250326-2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下稱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下稱原告)之財產權,經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