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附民上-2-20250327-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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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妍霖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基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審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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