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4-附民-18-20250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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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葉光華 被 告 林偉倫 張庭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受有 損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判決後,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送執行(同案被告王昶淵等人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林偉倫、張庭碩部分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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