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4-附民-19-202503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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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宋麗雲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宋麗雲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民卷第13、17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凱永有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5號判決所載犯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只能給付3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0日12時10分前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向原告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認定屬實,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並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