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V-108-上-332-2024100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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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忠 張神州 住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興路199巷10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張銘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鶯貴(即林武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政昌(即李丁進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隆三 視同上訴人 廖舜麗(即廖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舜惠 被上訴人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歸兩造各取得編號位置、面積之土地。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原審被告李政憲、李丁進(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李政昌承受訴訟)、楊坤彬(嗣移轉應有部分予林鶯貴,由林鶯貴承當訴訟後,已非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林鶯貴、張神州、張銘修、陳忠、莊隆三、廖李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廖舜麗承受訴訟),爰將林鶯貴、張神州、張銘修、陳忠、莊隆三、廖舜麗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原上訴人李丁進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廖李月娥於111年 4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之繼承人李政昌、廖舜麗各單獨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完竣,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65至69、93至99、11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上訴人楊坤彬在審理中於112年8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28000分之1492並移轉登記予林鶯貴,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業據林鶯貴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核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㈣陳忠、廖舜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 積21,582.2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平方公尺)土地(分稱35地號土地、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裁判分割,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聲明:35地號、4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以兼顧共有人實際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利用。李政憲分歸暫編地號35位置,雖未臨路,但其可往南側經由鄰地其所有同段4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李政昌、莊隆三分歸部分均面臨道路,廖舜麗分配位置亦有直線可對外聯接道路。至被上訴人固需刈除少數芒果樹及水線,然各共有人皆有因分割而須刈除部分農作物之情形。而張神州、張銘修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四,將導致林鶯貴臨路寬度變窄,影響其使用土地,較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導致林鶯貴原有之鐵皮工寮喪失,須重新搭建,非損害及變動較小之情形,亦不可採等語置辯。㈡張神州、張銘修: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就張神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地形過於狹長且不方正,臨路寬度狹小,致其位置土地南面僅為一狹長通道,浪費土地面積,影響將來其就土地之利用發展,致土地較無價值,罔顧張神州先前付出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為系爭土地裝設擋水牆設備,以維護眾人土地之安全完整,對於張神州甚不公平。故先位主張採附圖三分割方案,備位主張採附圖四分割方案,均可使張神州原搭建之鐵皮屋及墓園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林鶯貴原搭建之鐵皮屋坐落土地分歸林鶯貴,並將該二人分歸土地之南面,即與同段34地號土地分界處臨路部分寬度均分為二。由張銘修分得暫編35⑺部分,得以與鄰地張銘修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相連等語置辯。㈢莊隆三:採以原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五)。至附圖二分割方案將暫編35⑸部分分歸予莊隆三,需自隆山路進入左彎後再右彎始到達,道路寬度2米,車輛無法進入,應不可採。李政憲、李政昌均有使用其道路,應提供各2米寬道路,使其分得位置之路寬變為4米,使車輛可由隆山路進出等語置辯。㈣廖舜麗:若採附圖二方案,將使廖舜麗現使用之土地並無聯外道路,需經由林鶯貴利用之土地部分方可直達公路(隆山路),且路寬僅1至1.5米,分割方案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能與公路相鄰,促使土地均能有效利用之公平性,而無犧牲原可供耕作農地之面積等語置辯。 ㈤陳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且 命張神州、張銘修各補償楊坤彬金錢。李政憲、李政昌不服提起上訴,李政昌、李政憲、林鶯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張神州、張銘修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乙圖)。⒉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複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甲圖)。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三第24至29頁、第150至152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亦據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基此,系爭土地相鄰,其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六、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前開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陳忠(附表編號1,於81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10頁)、李政憲(附表編號9,於88年11月29日取得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應有部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係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即不受前開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則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後筆數為9筆,現系爭土地共有人為9人,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然採附圖五方案,分割後筆數為10筆,與前揭規定有違,合先敘明。 七、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雖然類似長方形,然南北、東西均未等長,地界並非方整,南側可接隆山路,對外聯絡,地上則有共有人設置之鐵皮屋、水池、水塔、墓園、擋土牆等設施,並且種植果園、林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第2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然未為分管之協議,惟大部分共有人已設置地上物使用土地。其次,毗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為張銘修所有,同段46之1地號土地則為李政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據張銘修、李政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6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原物分配方法,自以能連接共有人之鄰地者為宜,若無鄰地可資連接,亦應可往南側通行隆山路者為當。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李政憲、張銘修均有鄰地可資連接,分割方法以能連接鄰地,而不影響他方土地之方整,而廖舜麗分得部分,有南北向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爰考量大部分共有人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兼及上情,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爰將系爭土地分割採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案。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如應有部分面積欄及合計欄所示),斟酌共有人並未為分管之協議,管領各自占用部分,尚難認有金錢補償之必要。 八、其餘共有人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倘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東側 土地將作為廖舜麗通行使用,必須剷除芒果樹及修改固定式澆灌水線,減損其維生之農作價值及另負擔修改澆灌水線費用,惡化其經濟狀況,徒然增加無法耕作面積,故採附圖二所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位置,並無如附圖一所示須將其東側土地供廖舜麗作為通路使用,應較為妥適云云。然查:觀諸附圖一、二及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5⑵位置,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無減少耕作面積之情事,且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35⑵部分土地,輪廓尚稱完整,南側均面臨道路,亦能完整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況且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均如前述,各共有人均在各自利用土地設有地上物,本應就其利用部分管領、使用,管理費用之負擔自應包含在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又張神州、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或附圖四方案,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然查,本院審酌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張神州所分得編號35(6)部分位置之地形,與附圖一對照,亦屬於狹長型,其設置之檔土牆面積為23.91平方公尺,其中22.37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42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面積位於3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7頁,編號F),就系爭土地分割影響不大,採附圖一方案亦得使張神州搭建之鐵皮屋(編號E)及墓園(編號D)坐落土地分歸張神州;及佐以林鶯貴本僅為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非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拘束,而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以觀,認附圖一較採附圖三或附圖四方案,各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至於附圖一所示,張銘修分得編號35⑺部分,與張銘修主張採附圖三、四方案之編號35⑺位置及面積均相同,附此敘明。 ㈢至莊隆三主張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五)云云,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原判決分割方案,已因共有人應有部分變更及人數之變更而不可採(附圖五所採分割筆數為10筆,現共有人人數為9人,有違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道路寬度2米,亦可供一般車輛出入等情以觀,認採附圖一方案對其並無不妥之處。 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認 採附圖一、附表所示之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且兼顧各共有人通行南側道路,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外交通亦均無不便,應屬妥適。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由兩造各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位置、面積之土地。原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即採附圖五)尚有未洽,李政憲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分割方法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比例負擔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枋寮鄉隆山北段 45地號 枋寮鄉隆山北段 35地號 合計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 分配位置編號 附圖一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1 陳忠 6280/117480 702.25 260/6720 835.03 1537.28 153728/0000000 35(1) 2 黃秀梅 1884/14685 1685.4 13/140 2004.06 3689.46 368946/0000000 35(2) 3 廖舜麗 6594/117480 737.36 1246/6720 4001.71 4739.07 473907/0000000 35(3) 4 林鶯貴 0 0 503/1750 6203.35 6203.35 620335/0000000 35(4) 5 莊隆三 0 0 2585/14000 3985 3985 398500/0000000 35(5) 6 張神州 41582/117480 4649.83 837/28000 645.15 5294.98 529497/0000000 35(6) 7 張銘修 1884/14685 1685.4 3678/28000 2834.98 4520.38 452038/0000000 35(7) 8 李政昌 1883/14685 1684.49 696/14000 1072.95 2757.44 275745/0000000 35(8) 9 李政憲 2227/14685 1992.24 0 0 1992.24 199224/0000000 35 合計 13136.97 21582.23 34719.2 備註:1.上開面積及合計欄之單位平方公尺。 2.各共有人分配位置編號之面積即為合計欄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