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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09-上-308-20241225-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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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頭向伊訂購橡膠 材料乙批,兩造約定依檢驗方式之不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個月、保留20%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15日給付貨款332,928元,經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3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筆貨款1,024,14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106 年12月1日與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向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等2項(編號GM07082P24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乃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原料,並已給付貨款332,928元予被上訴人。嗣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加工製成2項履帶膠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會同陸指部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成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竟發生低溫斷裂之物理性能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陸指部因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此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材料品質不佳所致,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857元,及自10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乙批,以 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332,928元。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8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一批,兩造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所示合約,約定以每公斤以300元計價,上訴人預付50%之貨款予被上訴人,餘款待檢驗合格後一次付清(下稱106年訂購契約)。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貨款總額2,003,49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979,3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間口頭成立橡膠原料訂購契約 ,約定以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332,92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銷貨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31至59、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契約總價80%之貨款 ,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預付款為50%,其餘50%須經陸指部檢驗合格後始支付,且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之檢驗,惟系爭成品經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於脆裂溫度、耐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致未能通過檢驗,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不具保證品質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 品可經陸指部檢驗合格,並以證人即其前員工何俐萱於本院之證詞為憑。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係口頭約定成立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之細節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建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彥騰洽談,橡膠單價為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原為300元,嗣後漲價為310元)不等,其中200元、205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275元、310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6、134頁、本院卷一第135、136、160頁),而證人何俐萱於本院係證稱:系爭契約是以每公斤275元供料,因為成品經SGS公司檢驗性能不合格,遂改為每公斤300元的供料,沒有低於上開價格之供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與訴外人即陳彥騰之姐陳毓棻於107年8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始改稱:曾經以每公斤205元的料去生產、作性能測試,這是在談好以每公斤275元的料供貨之前,談定之後就沒有再用205元的料等語,何俐萱關於系爭契約供料價格之證述與上訴人所述明顯不符,則何俐萱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已有疑義;況綜觀何俐萱與陳毓棻於107年8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何俐萱屢稱系爭契約是何建忠與陳彥騰談好的,伊不清楚洽談情形,伊僅負責帳務,決策方面如接洽、談合約是由何建忠決定等語,及何俐萱於107年8月21日與陳毓棻對話過程中曾稱:「因為當初喔,老闆說的啦,就是陳彥成(即陳彥騰)說這個料就可以過」,有兩造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1、9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6、173、233至249頁),益足徵何俐萱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僅事後由何建忠告知契約內容。何俐萱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擬定,自無從逕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金額高於106年訂購契約金額,買賣 條件不可能較106年訂購契約寬鬆,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須通過陸指部之物理性能規範要求云云。查,106年訂購契約之供料價格為單一價格每公斤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與系爭契約以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等4種價格供料計價,有顯著差異;而不同價格之橡膠原料之抗拉強度、伸長率、撕裂強度、低溫脆化程度不同,一般而言,材料價格與品質係成正比,系爭契約之供料價格中有3個低於106年訂購契約,分別為106年訂購契約單價之67%、68%、92%,依此價格差異程度,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橡膠原料品質明顯不及106年訂購契約之橡膠原料,此情為兩造立約時所明知,於此情形下,兩造間如有由被上訴人保證以該等單價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檢驗及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之合意,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載明之理。況於106年訂購契約簽立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先行試做,嗣該成品送檢驗結果出爐後,兩造始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5、153頁);然關於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自承其為了趕工交貨,於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出爐前,就先把275元的貨全部製成履帶膠塊成品,但成品送驗後發現不合格,改用300元的原料重做,但後來工期來不及,就先交貨給陸指部,因為陸指部還有一次複驗機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了要如期交貨,於原料成品自行送驗結果出爐即趕工製作,並未依106年訂購契約之交易模式為之等語屬實,則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106年訂購契約不同及系爭契約之供料單價有前揭低於106年訂購契約情事,未同意以106年訂購契約之相同條件成立系爭契約,與交易常情無違。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能通過陸指部之物理性能規範要求,且兩造未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係約定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之貨款,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成品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於脆裂溫度、 耐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此乃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疵所造成,並以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為同年10月1日)、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試驗報告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85、189、191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至7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橡膠、橡膠 塊送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檢 驗,抗拉強度、伸長率、老化試驗(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之變化率)、撕裂強度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低溫脆化試 驗項目(-40℃,5小時)為無裂痕,另於107年8月10日 將系爭契約之橡膠片送請SGS公司檢驗,脆裂溫度項目 (-40℃)為無裂痕,有儀鴻公司申請日期為107年4月27 日、5月15日、7月16日之試驗報告及SGS公司收件日期1 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107年8月27日)之試驗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8頁), 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橡膠原料可達陸指部 要求之檢驗品質,確有憑據。    ⑵觀之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 字卷一第185頁,此為兩造一同送驗),其中低溫脆性 項目(-40℃,1小時)之試驗結果為無裂紋、裂縫、針 孔,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伸長400%時拉應力、每吋厚度 之撕裂力及比重項目;而依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1 0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1頁,此為陸 指部會同上訴人送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僅脆裂溫度 、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其餘硬度、抗拉強 度、伸長率、抗張應力、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重、耐 臭氧、膠體與座板附著性等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上訴人 自行於107年10月間送請SGS公司檢驗低溫脆性項目,檢 驗結果為斷裂,另經本院於112年間將系爭成品送請SGS 公司檢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 重及低溫性能(-40℃,60分鐘)部分,有SGS公司收件 日期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試 驗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 。    ⑶由上開SGS公司歷次試驗結果顯示未達要求值之檢驗項目 不同,其中低溫脆性項目於107年4月之檢驗結果係無裂 紋、裂縫、針孔之合格情狀,於107年8月、11月、112 年5月、113年3月之檢驗則為斷裂之不合格情狀,參酌 前揭⑴所示被上訴人送請檢驗結果,低溫脆化試驗項目 均為無裂痕,暨上開檢驗物品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 之橡膠原料加工製成之履帶膠塊成品,非橡膠原料本身 ,而兩造前曾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約定成品檢驗若是 上訴人實施硫化處理有燒膠未熟、硫化時間、溫度、有 氣泡、成型壓力問題及脫膠等情形,影響成品性質(查 證以檢驗單位為準),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必須 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3條,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 ,可見上訴人之加工行為亦會影響履帶膠塊成品之品質 ,則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檢驗報告佐證系爭契約之橡膠原 料可通過陸指部關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之情形下,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成品於低溫脆化檢驗所生斷 裂情形與其加工行為無關。    ⑷而據證人何俐萱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 陳彥騰送貨來時是由伊點收,陳彥騰會看一看機台設定 溫度及成品,約5至10分鐘後離開,橡膠加工是由上訴 人之其他員工操作,由何建忠監督,伊只負責點料、帳 戶及辦公室業務,伊沒聽說陳彥騰曾反應上訴人之膠塊 製程需要改善,因為此非伊管轄的事情,伊不清楚膠塊 製程是否有需要修正之處,膠塊成品之品質要問品管人 員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可見何俐萱未參與 系爭成品之加工製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排除其加工行為與系爭 成品於低溫檢驗發生斷裂間之關連性之證據,則綜合前 述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品未能通過低溫脆化 之檢驗,乃上訴人製作程序或採樣方法造成,應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 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第10點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成 品應進行抽樣檢驗,即先由陸指部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樣送交陸指部之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及委外檢驗單位進行委外檢驗,暨由陸指部檢驗單位實施路試(原審訴字卷二第120、121頁),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成品交付予陸指部,陸指部於同年月8日進行驗收,數量清點結果與契約相符,目視檢查抽樣與契約規範相符,並抽樣送交SGS公司實施委外檢驗及由兵整中心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路試,因SGS公司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之不合格情形,陸指部業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陸指部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10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87至193頁),堪認陸指部對系爭成品之驗收程序已因抽樣檢驗不合格而終結。系爭契約之貨款給付方式為由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陸指部既已完成系爭成品之驗收程序,上訴人即負有支付系爭契約全額貨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僅支付332,9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453,929元(計算式:2,786,857-332,928=2,453,929),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9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惟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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