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V-109-重上更二-4-20250217-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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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余婉瑜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瑋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瑟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幸倫 (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上訴人余健雄死亡,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婉瑜、余婉瑋、余婉瑟、余幸倫為上訴人余健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余健雄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又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余婉瑜、余婉瑋、余婉瑟、余婉慈、余幸倫於110年5月17日分割繼承取得,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上揭5人於110年10月1日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僅余婉慈撰狀、蓋印,而無余婉瑜、余婉瑋、余婉瑟、余幸倫(下稱余婉瑜等4人)用印或委任狀(本院卷二第283頁)。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函知余婉瑜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迄未回覆,揆諸前引規定,本院依職權命余婉瑜等4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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