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