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V-110-重上-115-20250103-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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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唯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萬8,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4萬2,35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2,35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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