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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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