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1-上易-258-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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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純子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振義 被 上訴 人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因過失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湯振義未與系爭機車擦撞,然伊亦因系爭車輛爆胎發出聲響及汽車之偏離受到驚嚇,為閃躲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湯振義亦具可歸責事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湯振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是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則以:系爭車輛未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未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爆胎受到驚嚇摔到不可歸責上訴人,且輪胎也可能係遭系爭機車突出之腳蹬劃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在腳踏板處放置物品已超過手把外緣,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則抗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之抗辯」乙欄所示等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受損項目及金 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僅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請求部分給付(見本院卷第492頁;請求金額與附表一不同者為各項目下金額之流用),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一審敗訴未於附表二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爰不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時,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湯振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後,曾有右後輪胎爆胎之情事。 ㈡上訴人因上情對湯振義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4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發回由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發回由同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聲請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湯振義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自承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旁時,因失控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繪製事發現場路面標線、殘留跡證、車輛最終停止位置,及記載客觀各項環境條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物附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4頁、警卷第21-36頁)。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湯振義所駕車輛於案發時,自後方超越其所騎機車,並快速從左邊切進來,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以右後車門撞到其左邊,造成其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3頁)。另證人即事發當時亦駕駛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後方之騎士簡志豪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先聽見碰一聲,之後前方的重機車就滑倒了,伊就立即煞車,就看見告訴人受傷了;當時重機車騎在自小客貨車右邊副駕駛座後車門那邊附近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湯振義所駕駛車輛自左後方靠近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上訴人與證人簡志豪所為證述大致相同。 ⑶另觀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審判期日,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湯振義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所見:⑴被告(即湯振義,以下同)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17:00:34】(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下同)原本行駛在上開路段內線車道,同一車道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前,同時已可看見外線車道有身背紅色雙肩背包之女性騎士(即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下同),駕駛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該車道偏外側位置,前踏板上並放有白色塑膠袋裝,寬度略為超出該車前踏板平台之柔軟物品。⑵A車為超越C車,隨即向外偏移,切入外線車道而行駛於B車後方,繼而逐漸加速、縮小兩車間之前後距離(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㈠;[向下箭號]標示車道邊線對應於引擎蓋之位置,[向上箭號]標示雨刷水箱噴嘴位置,下同)。B車於A車駛入同一車道後,亦逐漸更向外側偏移,兩車距離於【17:00:48】縮短至B車(前車)後輪下緣,即將因拍攝角度受A車引擎蓋所遮蔽範圍之際,B車車輪行駛之軌跡適仍壓在分隔快慢車道(外線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上,惟A車仍快速向前欲同時超越行駛在其左側稍前之C車及右側之B車。⑶【17:00:49】、【17:00:50】之間,B車及其騎士之影像隨A車超前之進度,逐漸隱沒於畫面右側,同一時間畫面左側仍可見在內線車道之C車仍領先A車半個車身以上(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㈡、㈢)。斯時,隨著B車前緣甫被A車之右側A柱超越而移出畫面,A車車頭亦仍然繼續向右偏移,以致顯現於上述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隨其車輛前進而一路隱沒於引擎蓋遮蔽範圍之對應位置(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下箭頭]所示),由原本略在引擎蓋上雨刷水箱右側噴嘴(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上箭頭]所示)右方,約略延伸、投影至儀表板上空調出風口右側邊緣處,逐漸向左移至直接對應於上開噴嘴之位置(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㈣、㈤),同一過程於【17:00:51】至【17:00:52】之間,影像紀錄中亦對應傳出密集相連之兩聲碰撞聲,後者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A車則隨即在瞬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㈥、㈦)之後,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審判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240-241頁、第249頁以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3-29頁),是由上開影像紀錄,足認係湯振義在同一車道中,自後方以並行方式欲超越上訴人所駕機車,並在車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移、侵入機車前方之動線,並隨即對應傳出兩聲碰撞聲及伴隨車身震動等情,此與上訴人及證人簡志豪前揭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對照卷附警方到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湯振義座車除右前車門兩處明顯之鈑金凹損,及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殘留之痕跡(警卷第27頁)外,其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爆胎洩氣之情形(警卷第28頁),與前開勘驗所見碰撞發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均相契合。綜上,可認湯振義駕駛車輛自後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院刑事庭經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事故進行 鑑定之結果,其結論亦認為:湯振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沿○○路外線車道往東行駛,在超越右前方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往右偏離車道中央約35公分以上,右後輪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48.8公里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初始碰觸釀成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超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243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經核系爭鑑定書全部内容,係以既有卷證,佐以科學之方法及工具,包括以每秒20張之密度,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為密集截圖所得,及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畫面及數據,精細比對、計算,並將得出之各項細節、數據,諸如:湯振義座車(A車)係在加速至接近(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20公尺左偏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左約35公分,持續前進約24公尺,又加速至60公里開始右偏,此時上訴人之機車(B車)約以時速48.8公里,行駛在其右前車頭旁略往右偏行至外線車道邊線外,繼續往前行駛,騎士(即上訴人,下同)身體接近畫面右側,自小客貨車(A車)右A柱前,接下來的1秒鐘,騎士所駕機車(B車)消失在畫面右側,湯振義座車(A車)以時速約60公里往右偏行超過70公分,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右約35公分前行約16.67公尺,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7:00:51-8th/20(即上述以每秒再細分為20格之影像單位,其中第8/20秒之瞬間),右後輪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48.8公里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機車(B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初始碰撞,機車被撞後往右偏行約0.3-0.4公尺,往前行駛約1.3-1.5公尺,騎士在重心右偏的過程緊急往左修正過度,車身往左側在地面滑行留下約21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復就所使用進行鑑定、計算之方法及根據,均詳予臚列說明,是由系爭鑑定書內容,佐以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鑑定自屬可信。是湯振義駕駛汽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趨前併行、超越,並在超越之過程中更進一步切向機車車前,因而側撞該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其確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⑸至上訴人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係以時速約48.8公里在車道邊緣正常行駛,縱其左腳腳跟抬起往後踩踏在後座腳踏桿,行為雖有不當,然因左右寬度未超出機車正常車寬,故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極低,可認無肇事因素存在,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6-38頁)。是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是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就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如合上揭條文所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748元(主張如扣除強制險54,143元後,金額則 為68,605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85頁)部分: ①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僅不爭執108年3月8日、110年10月23日之證明書費 為有必要(本院卷第263、264、403頁),而否認上訴人其餘證明書費之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於不同期日看診後併予請求開立證明書,以分別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用,或為申請保險理賠、請假之用,業據上訴人陳報在院(見本院卷第462-476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有證明傷勢、或有證明需休養等情,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醫期間非短,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故於就醫後申請證明書,除保存日後本件審理所需外,上訴人欲請求各項保險給付或用於請假,自均有必要。然就其中109年10月5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10年12月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30元、108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300元、107年8月24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107年9月7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0元、108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09年6月2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20元、110年7月3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10年8月2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110年10月23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20元,合計1,81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復未能陳明此部分支出證明書費之用途(見本院卷第462-475頁),是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必要而應予扣除。其餘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准許。 ②有關○○中醫診所合計703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 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事故而致疼痛、失眠等情形致前揭診所求診云云。惟觀上訴人於前揭至○○中醫診所及快樂心靈診所求診前後,均尚有至七賢骨外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求診之紀錄,苟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疼痛之情形,衡情即可於至七賢骨外科或○○求診時一併由醫師診治,此參諸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至○○求診時,均有陳述胸痛等情即足證之(見原審審訴卷第231-235頁);至上訴人主張失眠部分,因失眠原因多端,在上訴人未舉證與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又109年6月26日○○治療部分,上訴人原列請求金額為 5,690 元,經被上訴人爭執應僅有690元後(見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已修正為僅請求69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該日之醫療費用即應以690元計算。 ④綜上,扣除不應准許之證書費1,810元,○○中醫診所合計703 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後,其餘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118,715元(計算式:122,748-1,000-000-0,520=118,715),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8,000元(上訴人主張如扣除強制險部分給付12,00 0元後,金額應為66,000元): ①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9日住院期間: 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血胸,直至10 7年8月9日出院時,經診斷上訴人仍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有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可憑(原審審訴卷一第77、85頁),且經原審向○○函詢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因系爭事故就醫,就所受傷害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照顧等情,據○○函覆因上訴人鎖骨併肋骨骨折,是約1個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有原審函文及○○109年12月3日○○附法字第109010807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5頁),是上訴人出院後既仍有需他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7年8月9日出院時,仍有可能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又其所受傷害,既有骨折及血胸,行動自大受影響,顯見於此部分住院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受半日看護,並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故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②就107年8月9日出院後1個月部分,依上開○○函文,可認上訴 人有受全日看護1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支出之費用6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就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部分(見審訴卷第12頁): 此期間上訴人係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一第123、125頁)。審酌上訴人係入院開刀,客觀非無他人在旁照料必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此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可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 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8,400 +66,000+3,600=78,000),而此部分核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醫療用品費用8,733元 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亞培安素(219元)、維他命C、鈣+D3 (1,154元)、低周波治療器(2,600元)等品項,主張認非必要支出等語,上訴人雖稱亞培安素係醫師囑咐補充體力所用、維他命C及鈣+D3係為促進傷口痊癒、而由醫師於合宜飲食建議中直接建議指導,而低周波治療器,係因有復健必要惟無法日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徤,在復健師建議下購置相同之器材,以減緩疼痛等語。惟就亞培安素、維他命C、鈣+D3等部分,於上訴人所主張並提出之醫囑或護理紀錄,雖有紀錄上訴人食慾不振、傷口疼痛等情,惟並未有認需使用亞培安素、維他命C、鈣+D3等醫囑之紀錄(見原審審訴卷一第356-357頁);至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紀錄部分,雖有紀錄可攝取維他命C及高蛋白食物等情,惟其上均係載明係富含維他命C及高蛋白之食物,亦即上訴人可於日常飲食中獲取此類必要營養素、而無以補充品加以補充之必要,故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低周波治療器部分,雖上訴人所提出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上訴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然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有購置低周波治療器必要之用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皆難認為有據而不應准許。 ②至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請求 明細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故上訴人其餘請求合計4,760元(以總金額扣除上開本院認不必要之部分,金額合為4,760元;計算式:8,000-000-0,154-2,600=4,760),係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均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515,738元:上訴人雖主張包括住院期間、醫師建議 休養期間、不能負重期間、不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期間,長達1年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而查: ①因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在107年11月9日已癒合,休養至107 年12月28日已合理,107年12月29日起即可工作,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9日所檢送之職業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及核定函等可稽(本院卷第333-351頁),而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如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在上訴人亦不請求再予鑑定或調查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應有理由。 ②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因左側鎖骨折骨癒合至 ○○開刀,有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347頁),是上開3日,亦應認屬不能工作之日數,而應准許。而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兩週,被上訴人亦稱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2週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故上訴人108年6月5日出院後,應有14日不能工作,故此部分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7日。 ③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示,上訴人主張因骨未完全癒合、有再開手術等情,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年,並提出○○及○○復健科診所證明書為據。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及○○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因骨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宜、宜休養、不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等(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原審審訴卷卷一第105頁、107頁、123頁、125頁)。審酌上訴人係為收銀員(見本院卷第89頁),並自承大部分是站在收銀台幫顧客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性質上較無負重之工作內容,縱有小部分需負重,諸如協助客戶搬運較重物品,因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單位,為高雄市知名量販店,員工眾多,客觀非必由上訴人親自協助到場消費之客戶,是縱上訴人至108年7月底前均有休養之必要,僅係不宜從事激烈、負重形態之工作內容,惟尚難謂無法擔任原有收銀員之職務,故除上開本院認有必要之期間外,被上訴人就其他時間既否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上訴人所請求其他請假期間(明細見本院第301-303頁),均難認為有理由。 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應為166日( 計算式:149+17=166);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05、425頁)。而上訴人於108年前,每月薪資為45,429元,而至108年1月起,每月薪資則因時薪上調,每月平均薪資增加至47,02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6、451頁)。故1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部分,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25,631元(計算式:45,429×149/30=225,6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以及其後14日,合計17日部分,則為26,646元(計算式:47,023×17/30=26,646.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因系爭車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2,277元(計算式:225,631+26,646=252,277)。又上訴人曾自僱主處受領半薪40,680元,有原審109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雖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以及108年6月3日至108年7月2日,均未領得薪資云云,惟由上開電話紀錄,其上僅載「林純子自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3日止請假,...林純子病假期間原應領工資為285480元,其中有薪假已核給40680元」,並未標誌該有薪假所屬之日期,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認仍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1,597元(計算式:252,277-40,680=211,597)。 ⑸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扣除材料折舊後,維修費部分金額為1 2,5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此部分客觀上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權所受侵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湯振義均為大學畢業,湯振義月薪約為45,000元,此經上訴人及湯振義陳報在卷(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99-603頁、本院卷第451頁),上訴人復為量販店員工,薪資則如前述,另上訴人及湯振義名下各有房屋及土地一筆,上訴人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車輛1部,湯振義名下有多筆投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審酌上訴人及湯振義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人完全復原期間亦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以及佳美誠公司為湯振義之僱主(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⑺又上訴人雖曾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惟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定職業災害 補償,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基於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所為僱主應為之法定給付,此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目的、意義、性質及法律規範均不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由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抵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 25,609元(計算式:118,715+78,000+4,760+211,597+12,537+500,000=925,609)。 ⑼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減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14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3頁),是於扣除前開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9,466元(計算式:925,609-86,143=839,466)。 ⒊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且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3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4日(見原審審訴卷二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金額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金額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核與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起訴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125,445元 2 醫療用品費 18,348元 3 就診交通費 18,020元 4 將來藥品費 90,000元 5 看護費用 12,000元 6 薪資損失 667,584 7 機車維修費 23,350元 8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之抗辯 1 醫療費用 122,748元 民法第192條 因部分支出有證明書費重複申請之情形,且109年6月26日於高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5,690元部分,已於同年9月18號經醫師取消自費項目(震波治療)5,000元,且已辦理退費手續,最終醫療費用為690元,故被上訴人就未扣除之5,000元部分有爭執。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78,000元 民法第192條 對於上訴人主張先後兩次開刀住院期間即 107 年 8 月 3 日至 107 年 8 月 9 日及 108 年 6 月 3 日至108 年 6 月 5 日,共計10 日,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 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需專人照護且友人看護並非如同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無法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令加害人賠償。至於鎖骨併肋骨骨折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66,000部分,醫囑僅記載出院後建議休養 2 周,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日自應以2周為計算;惟若其餘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5 日術後有 1 個月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不爭執。 3 醫療用品費 8,733元 民法第192條 安素、維他命C、鈣D3、低周波治療器均為上訴人自購,非醫療上所必要之用品。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4 工作損失 515,738元 民法第193條 被上訴人同意以45,429 元作為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自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8月2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47,023 元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則有爭執。 5 機車維修費 12,537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機車維修費之總額為23,350元(材料費13,450元+工資9,900元)不爭執,惟該機車已使用2年2個月,材料部分應折舊計算。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民法第195條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備註 僅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0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