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1-上易-308-20241225-3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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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寶堂(兼宋林格之承受訴訟人)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即宋山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就前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並 按如附表五提出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受補償。 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各應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第三人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者,第三人即因承當訴訟成為當事人,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為分割方法後,上訴人V○○〈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已由甲乙○承受訴訟〉、X○○、B○○、y○○、D○○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如附件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又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宋志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民國1ll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甲t○,由甲t○於111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上訴人亦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於甲t○承當訴訟後,宋志賢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列甲t○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原視同上訴人吳行、乙丁○、乙C○、甲○○○、U○○○、乙宇○、 甲N○、J○○、V○○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死亡,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規定,聲明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未曾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不能協議分割,自得請求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人各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同段870、898地號變價分割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乙○、B○○、D○○則以:V○○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於870地號土地上與宋山河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甲乙○為V○○之分割繼承人,其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均希望原物分割保存建物【並於本院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5日岡土法字第42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y○○以:伊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屋,使用範圍約 為系爭土地1/4,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於本院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K○○、L○○、J○○以:J○○居住於○○○地○○路000 號房 屋位於系爭土地鄰地上,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上之空地,希望依現況原物分割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乙庚○、乙黃○(原名蔡淑華)於原審以:我沒有 住在系爭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乙丙○於原審以: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至於分割 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㈥視同上訴人乙丁○(已殁)於原審則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案想了解我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再表示等語。 ㈦視同上訴人甲l○於原審以:是宋崇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放棄權利等語。 ㈧視同上訴人A○○於原審以:沒有意見等語。 ㈨視同上訴人黃○○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等語。 ㈩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再 表示意見,我擔心變價分割後價金過低等語。 視同上訴人甲i○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因為有親戚 住在該處,故希望原物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G○○於原審以:沒有住在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等語。 視同上訴人宋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承當訴訟人甲t○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除前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請依附圖所示,將其中編號491 (面積345.55平方公尺)分由D○○、甲丁○、X○○、B○○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各取得約86.3875 平方公尺);編號491⑴(面積126.59平方公尺)由X○○分割取得;編號491⑵(面積228.80平方公尺)由B○○分割取得;編號491⑶(面積27.95平方公尺)由y○○分割取得;編號491⑷(面積235.39平方公尺)由甲丁○分割取得;編號491⑸(面積78.66平方公尺)由D○○分割取得。上開上訴人再各按上開取得面積,按民事變更上訴聲明四狀附表六、附表七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第52頁(V○○部分更正為甲乙○)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如以原物分割,應 如何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至第68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就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共有人發生死亡時,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發生死亡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5、378-382頁),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2.94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二所 示17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共有人宋角、宋崇、宋萬福、宋陽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如受原物分配並維持公同共有,日後將有再行分割,致土地過度細分之虞,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已提出如附圖與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法可避免後續因變價分割產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糾紛,且得以使與系爭土地具有感情上、生活上依存關係之上訴人,得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進行找補其他共有人,較為妥適等語。 ⒉查,系爭土地上有甲丁○之被繼承人V○○、y○○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亦有B○○及D○○居住之數棟建物、及124-1號房屋,業經前揭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混合圖、現場照片及地政機關前往現場繪製甲案分割方案之附圖所示複丈結果情形之「附記」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5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甲丁○及其被繼承人V○○、、y○○、D○○、視同上訴人K○○、L○○、J○○、甲i○等人,及於本院承當訴訟之甲t○,均表示願由共有人受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甲t○並表示如上訴人X○○、B○○無法給付補償金時,願代為給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本院卷一第349、355頁、本院卷二第79、131、133頁);並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幾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到庭反對此分割方法,又審酌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幾未到庭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另視同上訴人陳遊娟雖有到庭,亦僅陳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則縱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或申請使用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69頁、本院卷一第67頁),且部分建物以稅籍資料之折舊年數推算已屬老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審訴卷二第609、611頁),惟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或三合院,現仍均足供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此有空照圖、航照混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影像圖及現況照片可憑(見原審審訴卷二第571、573、605頁、原審卷二第649頁、本院卷一第363-375頁),並非無財產上及情感上之價值,故若以將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方法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甲乙○、X○○、B○○、D○○就編號491之空地維持共有,其餘編號土地分配予各住居該處之上訴人,上訴人並可對外連絡至道路海尾路,再令上訴人找補其他未居住在該地之共有人,對其餘共有人亦有實益。然倘逕予變價分割,勢將使部分共有人即如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而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並易衍生日後因變價分割後之拆屋訟爭。是斟酌上開各情,以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現在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符合現今使用現況。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相互分配各分得所在房屋位置土地,X○○、B○○亦表明有資力就分得土地給付補償金等語,且陳報甲t○願代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及其存摺明細等件供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33、135頁),而其餘y○○分得土地則少於應有部分,並無須補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尚無具體分割方案及資力之情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74、576頁、原審卷二第374頁、第766頁)。是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變價分割,對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言,縱使日後於進行變價分割時,有參與競標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屆時乃在變價拍賣整筆系爭土地,無法要求僅買得現居住使用範圍之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益於各上訴人日後使用,自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是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以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應較屬適當。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高達近200人,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之甲案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應將系爭土地價格變賣競價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價金,上訴人可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居住使用土地,較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本院委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鑑定之找補金額,係以108年以前交易價格為估算,惟從台積電宣布落腳高雄設廠後土地年年高漲,故估算金額恐未符合實際市場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23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並無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又除被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既幾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近40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見原審審訴卷第197頁),已如前述,難認對系爭土地有欲進行開發、居住、利用之意,且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難認上訴人得以優先承買取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土地,亦如前述,自非妥適。而以上訴人願以鑑定單位鑑定之找補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據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稱:本所採用2年成交之案例,始有趨近反應現今市場交易實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引據108年交易價格為估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價格皆屬該私法人高雄行情通實價網自行以買賣總價除以土地面積推算價格,漠視房屋存在之價格不足以信賴。另台積電落腳高雄設廠係屬區域發展,有利楠梓區周邊以投資重大改良之地區,惟系爭土地之彌陀區屬外圍且地形破碎,地價易有停滞現象,鑑定評估之結果應屬合理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被上訴人對此函覆內容並無意見,僅仍主張變價分割,以照顧所有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則審酌上開鑑定估價結果既無不當,即宜由現場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分得住居使用之系爭土地,再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進行找補之甲案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則無足採。從而,綜上各情,以甲案之分割方法,較屬公平適當。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後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之分割結果,因上訴人分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位置,而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故本院囑託鑑定單位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公共設施、聯外道路、公共運輸、面臨道路、地形、地勢與地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遵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及估價方法評估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後,精算各共有人間確有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有鑑定單位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稽其鑑定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且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客觀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附有實地勘估標的物之現況照片,其鑑定結果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實際價值,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鑑定估算之價格是108年以前之交易價格云云,已為鑑定單位函覆否認,且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觀,並無可取。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憑鑑定單位鑑價補償之金額情形,主張如附表五(即其書狀附表七,見本院卷第391頁)分割方案補償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面積、共有人分割後願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等各情,以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較能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以該分割方案而鑑價定補償、受補償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而原審未及詳酌前開各因素,即遽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難認合於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之裁判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命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欄各編號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各應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 號 被繼承人姓名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命應辦理繼承登記 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之當事人 本院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 登記 1 宋角( 起訴前 死亡) 6/72 w○、乙丑○、乙K○ 、乙癸○、f○、乙辛 ○、乙庚○、乙黃○( 原名蔡淑華)、乙戊○ 、乙丙○、乙丁○、乙 C○、乙J○、乙D○ 、乙B○、宋清吉之遺 產管理人即楊雪貞律師 、E○○、C○○、S ○○、N○○、j○○ 、F○○應就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乙丁○ 乙C○ 視同上訴人謝欣成地政士 ,應就被繼承人乙丁○所 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視同上訴人乙F○、乙E ○、乙G○、乙H○、乙 I○,應就被繼承人乙C ○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2 宋崇( 起訴前 死亡) 6/72 h○○、Q○○、c○○、b○○、d○○、M○○○、P○○、n○○、m○○、k○○、甲b○○、甲l○、甲k○、甲Z○、甲午○、甲V○、乙玄○○、甲P○○、甲c○、甲e○、甲d○、甲Y○、A○○、甲申○、甲戌○、甲未○、甲酉○、甲玄○、甲宙○、黃○○、宙○○、玄○○、乙辰○、乙卯○、乙未○、乙巳○、乙午○、甲f○、甲g○、甲X○、甲W○、甲H○、甲D○、甲C○、甲O○、乙子○、甲K○、甲E○、甲I○(原審誤載為已撤回之被告張芸榛)、甲a○、甲卯○、甲T○、甲m○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無。 3 宋萬福 ( 起訴 前死亡 ) 6/72 q○○○、T○○、甲 甲○、e○○、g○○ ○、甲丙○、甲○○○ 、甲o○、甲n○、甲 q○、甲p○、甲r○ 、甲s○、甲j○、甲 h○、甲i○、乙己○ 、I○○、G○○、乙 寅○、乙L○、甲丑○ ○、甲U○○、壬○○ 、辛○○、己○○、乙 申○、乙亥○、乙戌○ 、乙酉○、甲巳○、庚 ○、甲R○○、甲天○ 、甲地○、甲亥○應就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甲○○○ 視同上訴人丁○○、丙○ ○、乙○○、戊○○,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4 宋陽( 起訴前 死亡)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x○○○之承受訴訟人)、U○○○、i○○、r○○○、Z○○、R○○、p○○、H○○、z○○、s○○、子○○○、甲w○應就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 U○○○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5 宋新發 ( 起訴 前死亡 ) 2/72 V○○、甲乙○、o○ ○、甲戊○、甲B○○ 、甲Q○○、x○○○ 、甲丁○(兼x○○○ 之承受訴訟人)、a○ ○(兼x○○○之承受 訴訟人)、D○○( 宋 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 、x○○○之承受訴訟 人) 、U○○○、i○ ○、r○○○、Z○○ 、R○○、p○○、H ○○、z○○、s○○ 、子○○○、甲w○、 申○○、辰○○、甲宇 ○、甲S○○、乙地○ ○、甲L○、甲J○、 甲F○、甲G○、甲M ○、甲A○、甲黃○、 甲辰○、甲N○、甲己 ○○、吳行、未○○、 地○○、寅○○、甲y ○、甲u○、丑○○、 乙甲○、乙宇○、甲庚 ○、甲辛○、甲癸○、 甲壬○、甲寅○、u○ ○、t○○應就左列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V○○ x○○○U○○○甲N○ 吳行 乙宇○ 視同上訴人甲乙○應就被繼承人V○○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D○○、甲丁 ○、a○○,應就被繼承 人x○○○所遺左列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乙乙○、乙辛 ○、O○○、乙壬○,應 就被繼承人U○○○所遺 左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z○、甲v ○、甲x○,應就被繼承 人甲N○所遺左列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宇○○○、卯 ○○、酉○○、亥○○、 戌○○、天○○、午○○ 、巳○○,應就被繼承人 吳行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子○○、乙 A、乙天○、癸○○○、 乙宙○,應就被繼承人乙 宇○所遺左列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6 J○○ (二審 訴訟中 死亡) 1/24 J○○ 視同上訴人Y○○、W○ ○,應就被繼承人J○○ 所有左列土地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v○○ 1/16 2 宋角之全體繼承人 6/72 3 宋崇之全體繼承人 6/72 4 宋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6/72 5 宋陽之繼承人 2/72 6 宋新發之全體繼承人 2/72 7 D○○ 9/72 8 V○○(由甲乙○承受訴訟) 1/6 9 K○○ 1/24 10 L○○ 1/24 11 J○○(由Y○○、W○○承受訴訟) 1/24 12 X○○ 225/7200 13 l○○ 225/7200 14 B○○ 225/7200 15 甲t○(宋志賢之承當訴訟人) 225/7200 16 u○○ 2/72 17 y○○ 1/16 附表三 編號 原視同上訴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 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兩造提出之證據 備註頁數 1 吳行 111年3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死亡) 宇○○○、卯○○、酉○○、亥○○、戌○○、天○○、午○○、巳○○ 被上訴人 吳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2 U○○○ 112年1月28日 乙乙○、乙辛○、宋佩方、乙壬○(至U○○○之養女i○○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99號)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7、197至203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3 乙宇○ 112年2月15日 甲子○○、乙A、乙天○、癸○○○、乙宙○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9、205-21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4 甲○○○ 112年3月7日 丁○○、丙○○、乙○○、戊○○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3、17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303-305、378-382頁 5 乙丁○ 112年4月1日 遺產管理人謝欣成(黃登喜、乙戊○、乙丙○均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061號、112年司繼字第10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二第161、171、233、23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6 乙C○ 112年5月26日 乙F○、乙E○、乙G○、乙H○、乙I○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165、185至193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7 甲N○ 112年9月30日 甲z○、黃茗瑋、甲x○ 被上訴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91、303至307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8 x○○○ 112年10月3日 D○○、甲丁○、a○○ 被上訴人 、D○○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04頁、本院卷三第97、303-305、378-382頁 9 J○○ 113年9月 Y○○、W○○ 被上訴人 、Y○○ 、W○○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三第97、242、243、263、265、303-305、378-382頁 10 V○○ 113年11月28日 甲乙○(其餘繼承人甲B○○、甲Q○○、o○○、甲戊○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 、宋寶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卷三第303-305、335、343-351、355、378-382、386、393頁 附表四 附圖編號 面 積 分歸取得人 共有人經鑑定之分配價值(新臺幣/元,下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 應對其餘共有人找補金額 491 345.55平方公尺 由X○○、B○○、甲乙○、D○○、共同取得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1/4 比例維持共有 X○○:1,287,174元 B○○:1,287,174元 甲乙○:1,287,173元 D○○:1,287,174元 491 ⑴ 126.59平方公尺 X○○ 1,860,873元 531,668元 2,616,379元 491 ⑵ 228.80平方公尺 B○○ 3,523,520元 531,668元 4,279,026元 491 ⑶ 27.95 平方公尺 y○○ 514,280元 1,063,336元 應受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491 ⑷ 235.39平方公尺 甲乙○ 4,849,034元 2,835,560元 3,300,647元 491 ⑸ 78.66 平方公尺 D○○ 1,116,972元 2,126,672元 277,474元 附表五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該部分價值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之上訴人/補償金額 1 宋角(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2 宋崇(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2元 ⑵X○○/354,175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3 宋萬福(由繼承人受補償) 86.91 1,417,781元 1,417,781元 ⑴甲乙○/446,803元 ⑵X○○/354,174元 ⑶B○○/579,243元 ⑷D○○/37,561元 合計1,417,781元 4 宋陽(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1元 ⑷D○○/12,521元 合計472,594元 5 宋新發(由繼承人受補償)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6 v○○ 65.18 1,063,336元 1,063,336元 ⑴甲乙○/335,102元 ⑵X○○/265,631元 ⑶B○○/434,432元 ⑷D○○/28,171元 合計1,063,336元 7 K○○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8 L○○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9 J○○ 43.36 708,891元 708,891元 ⑴甲乙○/223,401元 ⑵X○○/177,087元 ⑶B○○/289,622元 ⑷D○○/18,781元 合計708,891元 10 l○○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 11 u○○ 28.97 472,594元 472,594元 ⑴甲乙○/148,934元 ⑵X○○/118,058元 ⑶B○○/193,082元 ⑷D○○/12,520元 合計472,594元 12 y○○ 65.18 1,063,336元 549,056元(1,063,336元-541,280=549,056) ⑴甲乙○/173,031元 ⑵X○○/137,159元 ⑶B○○/224,320元 ⑷D○○/14,546元 合計549,056元 13 甲t○ 32.59 531,668元 531,668元 ⑴甲乙○/167,551元 ⑵X○○/132,815元 ⑶B○○/217,217元 ⑷D○○/14,085元 合計531,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