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1-上-119-20250319-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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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上訴人,逐年安排變更股東成員。伊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上訴人第二代接班人。被上訴人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仍屬意由伊承接,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上訴人。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伊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詎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被上訴人之財務權,伊母林陳春英又持續要求更換負責人,並與林佳蓉、林孟蓉(下合稱林佳蓉等人)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伊經營被上訴人及由伊配偶陳怡欣輔佐伊,並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串聯,企圖罷免伊作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伊交出被上訴人經營權;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伊接班的影像,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顯係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人,分別為林信義、 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上訴人,並以林信義、林財興、林財發為董事,上訴人則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伊之負責人。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上訴人承接管理伊,其臨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伊事務,並要求林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自德國返國進入伊後,伊公司股東之一(林財發)即要求林陳春英處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之問題,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伊之人須半年每天至伊處上班,始能更加瞭解被上訴人運作。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惟於同日於被上訴人員工群組表示自請辭任伊負責人,於同年9月1日再度表示自願辭任乙事,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以書面聲明辭任伊董事長職務,過程中並無脅迫、詐欺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叔林財興、五 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30日起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指派 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營運事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事實之責。次按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交出經營權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30日 家族會議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辭職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觀諸上開會議記載「討論事項」:⑴解任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解任董事林志鴻。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7票同意通過。⑵改選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事。決議:投票結果,林佳蓉(當選票數為7票)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等語,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因業務需要改選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將來惡害或恐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自難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 示不讓上訴人接班之影像,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方辭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影像之攝錄,亦未持有該影像乙情。惟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建青員工」)中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小老闆最後一天。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於翌日(109年9月1日)又於群組表示:「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和小老闆娘自願辭職的事,收到多位員工的關心及鼓勵,在此再次向大家表達我們的謝意,也非常抱歉無法和各位一起打拼。有緣的話我們就會再度共事,謝謝大家」(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於同年月2日以聲明書表示:「即刻起卸下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復於同年月3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林志鴻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請先辦理改選董事事宜,以確保公司營運正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依上開內容,足見上訴人均明確表示自行、自願辭任董事長,以及應進行被上訴人改選董事事宜。則審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其股東之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曾有會議要求上訴人辭職乙事,是上訴人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已非無疑,縱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亦難逕認為有虛假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證述林信義未 曾提及不願讓上訴人接班乙事。而10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未符合會議要件,且上訴人事前竟一無所悉,故林佳蓉等人乃係向伊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而使伊辭任董事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三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會議那次,林佳蓉說要開會,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那麼晚了不過去,我口頭跟他講說是他們姊弟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我是口頭委託林佳蓉,並無出具委託書。(問:105年建青公司負責人為何會從證人變更為林志鴻?)因為我退休了,我跟林信義說要派誰擔任負責人,自己去辦一辦。在109年8月我去醫院看過林信義一次,他有插管,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五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發證述:我忘記會議(指109年8月30日會議)有無出席,時間久了,也忘記有無委託林孟蓉或何人代理出席。109 年8月間我有去長庚醫院看過林信義,是他住院期間,日期忘記了,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跟我握手,忘記他有無插管,他好像有講什麼,但是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過林信義說不希望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高瑞禹證述:109年8月30日被上訴人股東會召開之緣由,知道是要解除董事林志鴻,但知道的時間點記不清楚,大概在會議前後左右。當日有委託上訴人姊妹出席。伊並無親耳聽到林信義講過不願意再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綜上,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上訴人接班?或是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上訴人接班?則依上開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林信義未曾提及不願上訴人接班」乙事,均難推論林佳蓉等人有向上訴人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再者,審酌上訴人自承:姊妹林孟蓉於109年8月30日上午透過兄弟姊妹LINE群組通知伊,說當晚將舉行股東會議,伊問林孟蓉其他股東是否知情,若其他股東不知情,則純屬家庭聚會絕無決議的效力,林孟蓉當時並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佐以上訴人稱因退出群組,故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以證明(同上頁),並前述林財興、高瑞禹證稱有遭通知召開當日會議乙節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會議事前業已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對109年8月30日會議事先不知情,以及其他股東不知情有該會議,則純屬家庭聚會,並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母親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向伊表示「父親已改變心意,有影片為證」外,並出示其他三位股東之委託書向伊告知其他股東亦能證實上情,可見渠等有欺騙使伊辭任董事之行為云云,然就上開會議有無出具委託書乙節,林財興、林財發稱口頭委託、忘記有無出具委託書,縱高瑞禹證述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姊妹(林孟蓉)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均難以此逕認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有施以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詐術而辭任董事(長),否則林陳春 英、林佳蓉等人何需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伊?又於109年9月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印章、公司重要證件,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伊簽名之方式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上訴人已喪失大多股東支持,並在上訴人願意辭職後,避免上訴人反悔,以迅速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外,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1、1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意見歧異,並未因上訴人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負責人選任何者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各自進行或阻止公司登記變更,亦無從以雙方之衝突推認上訴人有遭林佳蓉等人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為剝奪伊之股權,而不惜 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為之,自有對伊施以詐術以遂行奪取被上訴人經營權之動機云云。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認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林佳蓉明知上訴人僅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他人之意,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林陳春英在「股東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署名以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該判決亦認上訴人「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情,況且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二事,自難逕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上開刑事判決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以主張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受讓股東出資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按: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因而轉讓無效,伊辭任董事長聲明係向非股東之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所為,故不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云云。然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二事,無礙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按公司與董事兼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曾以辭任聲明書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佈欄中(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25、85頁,原審卷一第58、118頁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並於被上訴人群組(名稱「建青員工」)公告週知,亦有前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表示辭任董事長乙事(前述⒊),且該群組有含林財發、高瑞禹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並無異議。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聲明書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上訴 人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